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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证明》、邮寄回执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照原告明确后的申请内容,经至其档案管理中心检索,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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