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中心。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黄浦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A。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上海市黄浦区某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某中心)、徐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兼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从未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也未向其提供有关材料,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有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废止。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X地块某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某拆许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万豫码头街X弄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徐某,房屋类型系旧里,租赁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8.8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3.56平方米(8.80′1.54)。该户在册户籍为原告1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黄浦区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月22日受理后,两次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未参加协调会,未与上述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经审查认定:根据黄府[2010]23号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按每户15平方米的补充套型面积给予补贴。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测算,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1,2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原告承租房屋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582元,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00元计算补偿。

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XX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229,977.60元(计算公式21,200′13.56′80%);2、被拆房屋价格补贴86,241.60元(计算公式21,200′30%′13.56);3、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计算公式21,200′15);4、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5、无搭建补贴50,00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84,219.20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因原告离异,将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原未成年女儿即第三人徐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核定安置原告及其女儿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902室产权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58平方米,经评估市场单价为11,02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总价为888,072.18元。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要求原告(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52.98元(计算公式888,072.18-884,219.20)。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