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2)
被告认为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XX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902室产权房屋内;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52.98元;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原告(户)搬家费补贴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费补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拟进审核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单、安置房屋公告、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裁决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存根)、送达回证、两次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单、两次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未参加,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有利于原告(户),且符合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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