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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金某其要求公开的“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时间:2003年1月-2004年12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其中“2003年1月1日-2004年3月31日时间范围内,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由本机关予以提供。……2004月4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时间范围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关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答复,不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开该信息应该属于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中表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A级,而相关法律规定资质等级应为一、二、三级,故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3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查询,并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区别答复。对2004年4月1日以前由被告核发的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予以公开,对此后由建设部核发该企业的资质证书,告知原告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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