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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金某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经调查,于2012年1月17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核发的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一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对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04月4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时间范围内的资质证书,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原告收悉该答复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0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发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向原告提供了覆盖其申请时间范围的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给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而原告申请的时间范围在2004年3月31日以后的资质证书,并非由被告制作,因此被告告知原告该企业资质证书的公开权限不属于被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撤销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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