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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5日,市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某资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办公室处获取了有关材料,在该材料中盖有“上海市黄浦区某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原告认为上海市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并无代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办公室盖章的职责。因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拒绝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沪某资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管理局在提供的政府信息上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沪某资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办公室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陈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其提供了原告申请的地名申请书材料,在该材料上盖有“上海市黄浦区某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原告遂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某某管理局盖章行为违法。被告于次日收到。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2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某资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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