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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邵某某。
  原审第三人陶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全明、陈晓桦,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瞿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吕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下称农商行青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桦、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某某、邵某某、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证号沪房地青字(2006)第007740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XXX弄XX幢XX号房屋权利人为陶甲、陶某某。2010年2月5日,陶甲、陶某某与高某某、邵某某分别作为共同转让人、受让人向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为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及委托书、陶某某出生医学证明、(2006)第007740号房地产权证、合同编号为96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转让人”处签名依次为“陶甲 代陶某某 洪某某”。申请时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主要内容为:新生儿姓名陶某某,母亲姓名洪某某 年龄32身份证号为34252319XXXXXX0444父亲姓名陶甲年龄36身份证号为31011319XXXXXX7317签发日期为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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