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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6号 (2)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审既已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却未撤销该行政行为不当,请求本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辩称,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项。
  原审第三人农商行青浦支行述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高某某等是恶意受让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述称,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邵某某、陶甲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陶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在行使职权时没有过错,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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