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3、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称其“提出的第3项申请内容是明确的,不需要补正”。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1年12月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JA0X201100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你们提出要求获取1、成立领导小组批文,以及相关名单材料;2、载有工作组成员名单的书面材料;3、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申请。2011年10月25日,本机关就上述第3项申请发出补正告知书,10月31日收到你们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你们提交的上述第3项信息公开申请及其补正材料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和延期答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告虽在此后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实质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明确。由于原告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等21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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