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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证据6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不完整;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无需延长答复期限,且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上载明延期答复的具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等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JA0X20110003的《告知书》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3、《告居民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拆除脚手架的现场情况;5、21名原告的房产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告居民书》,向本市胶州路728号居民告知有关该大楼脚手架拆除、安全防护、外墙处理等事宜。2011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将延期至2012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JA0X20110003的《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结合《告居民书》的内容,向被告提出公开“1、市有关部门要求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脚手架拆除工作研究编制方案的书面材料,如果有书面材料的话;2、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脚手架拆除工作研究编制的方案;3、市建科委的专家论证;4、‘具有资质的专业团队’名单和其详细施工方案,如果你们已聘请了专业团队,专业团队已确定了施工方案;5、要求安装简易外窗的业主名单;6、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胶州路XXX号大楼的结构安全性检测评估报告;7、根据《建筑法》及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应该领取施工许可证才能开工,施工范围应该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但是,该工程是未经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因此现在单独拆除脚手架也应该领取施工许可证。如果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请公开”的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均非被告依法定职权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等21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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