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傅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陈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汤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陈甲(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乙。
原告史某某。
原告方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谭某某
原告王乙。
原告崔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高桥某某。
原告刘某。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原告王某等21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某、傅某某、陈某某、陈甲、汤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符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静府复驳字(2011)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王某等2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某等21人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建交委)违规决定对胶州路XXX号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未纳入行政监管行为违法、确认静安区建交委违规指定静安建设总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并整体转包给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行为违法、确认静安区建交委上述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决定开工行为违法、确认静安区建交委在上述项目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行为违法,但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高甲等滥用职权,滥用的是静安区建交委的职权,其行为与职权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静安区建交委应当依职权而不是依申请对涉案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履行监管职责。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静府复驳字(2011)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法院生效的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前三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所涉及的行为均系高甲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高甲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静安区建交委作出过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且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现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曾经向静安区建交委提出要求履职的事实。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王某等21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静安区建交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7、静府复驳字(2011)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详情单等。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高甲等人的行为系代表静安区建交委作出。原告的第四项申请内容是具体的,静安区建交委应当依法主动履行监管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等21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21人符合原告身份;2、静安区政府静府复驳字(2011)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复议阶段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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