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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的主张成立。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高甲等人滥用职权刑事案件的一、二审庭审笔录等材料,同时申请要求高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材料的内容已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高甲等人的犯罪事实。本院遂于2012年2月2日分别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就本院作出的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一、静安区建交委违规决定对胶州路XXX号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未纳入行政监管行为违法;二、静安区建交委违规指定静安建设总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并整体转包给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行为违法;三、静安区建交委上述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决定开工行为违法;四、静安区建交委在上述项目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行为违法。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同年8月29日发出受理通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延期三十日审理的通知。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静府复驳字(2011)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根据法院生效的相关刑事判决,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均系高甲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高甲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该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静安区建交委作出过相关行政复议请求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且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现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曾经向静安区建交委提出要求其履职的事实。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王某等2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之后,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认定,根据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的行为,均系高甲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证明静安区建交委作出过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不具体,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静安区建交委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等2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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