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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樊丙。
  原审第三人樊丁。
  原审第三人樊戊。
  原审第三人樊丙、樊丁、樊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甲,本案上诉人,年籍详上。
  原审第三人樊丙、樊丁、樊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乙,本案上诉人,年籍详上。
  上诉人樊甲、樊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甲、樊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静雯,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樊甲、樊乙与樊丙、樊丁、樊戊系何某某的子女。1993年7月,何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申请本市通阁路XX号底层北间、X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通阁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取得沪房闸字第1904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登记为“何某某等”。2010年9月25日,何某某去世,通阁路房屋现无在册户籍。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阁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通阁路房屋中XX号底层北间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43元,XX号二层为13,552元。2010年3月1日,动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9日,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与樊乙、樊甲等协商补偿事宜时,向樊乙、樊甲等送达通阁路房屋的评估报告。因硕诚公司与樊甲、樊乙等未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闸北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第一次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樊甲、樊乙等未参加协调会。闸北区房管局于9月26日向樊甲、樊乙等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9月29日,樊甲、樊乙、樊丁之子樊A参加协调会。因调解不成,闸北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樊甲、樊乙等。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樊丙、樊丁、樊戊、樊甲、樊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通阁路XX号底层北间~XX号二层,迁至临夏路1000弄5号502室;2、申请人(即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违灶间材料折旧等费用。樊甲、樊乙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北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2004年5月,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硕诚公司签订(乙方)《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0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配套商品房,裁决用于安置樊甲、樊乙等的房屋在协议书约定提供的房屋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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