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2)
上诉人樊甲、樊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有误,遗漏灶间和阁楼面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两次裁决协调会议的通知书。被上诉人裁决的安置用房并不在硕诚公司名下,且其认定的安置房价格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是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阁楼、灶间不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包括协调会通知书在内的各项材料。上诉人所作拆迁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拆迁人以此时间节点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源的价格,相关评估报告也已向上诉人户送达。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亦符合有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樊丙、樊丁、樊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房屋拆迁期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何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以及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通知樊丁等协商动迁补偿事宜的信函,试看房屋通知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邮件回执,2011年9月26日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邮件回执,2011年9月29日调查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因与上诉人樊甲、樊乙户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协调会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等,并于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两次召开协调会,因双方调解不成,被上诉人遂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问题,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闸字第19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XX号底层北间7.8平方米,XX号二层26.9平方米,而阁楼和灶间面积并未计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故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无误,且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亦要求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违灶间材料折旧等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两次裁决协调会议通知书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樊乙、樊甲、原审第三人樊戊、樊丁、樊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两次协调会通知书等材料,且上诉人及樊丁之子樊A也参加了第二次协调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安置房价格错误、安置用房产权不在硕诚公司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拆迁基地于2007年9月开始拆迁,至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硕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委托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硕诚公司亦将评估报告送达了上诉人户,上诉人户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硕诚公司提供的安置用房的产权在裁决时,虽未登记在硕诚公司名下,但硕诚公司已获取该安置房屋的支配权。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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