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2)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涉案地块在2000年已经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容积率指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来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北侧基地容积率为3.7,南侧建筑学校的基地容积率为1.2,由于当时学校定性尚未确定,故用平均容积率2.5来确定建筑总量。被上诉人现确定的北侧基地容积率为3.4,南侧为0.9,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关于批准黄浦区804号街坊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即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失效;保屯路一侧为建设基地的主要出入口,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要求,反馈材料系从意见箱里获取,由居委会见证开箱后转交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淞南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涉案建设基地存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容积率的控制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被上诉人现许可建造的建筑容积率符合已批准的规划。《关于批准黄浦区804号街坊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即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2009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上也注明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为黄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文件,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六个月内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失效。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在建设基地的主要出入口,并设立意见箱听取居民的意见,意见箱由居委会见证开启,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未看见公示的规划设计方案,群众来信材料涉嫌伪造的主张,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已按照规定公示规划设计方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需的各项材料,被上诉人许可建设的建筑在建筑间距、日照等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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