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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2)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但该材料只能证明其提起了离婚诉讼,并没有直接指向异议登记的权利项,被上诉人对此诉讼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的15日过后,该异议登记失效。之后,被上诉人根据申请,经审核作出了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某某、许某共同述称:其系通过与原审第三人缪某某代理人联系完成大宁路房屋交易及登记,未与缪某某本人接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缪某某与三原审第三人严某某、许某、严甲关于大宁路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大宁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于当月20日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某虽于2011年6月2日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在规定的15日内向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对大宁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诉讼。故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提起相关诉讼,异议登记失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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