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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季某,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67号。
  上诉人徐甲、钱某某、徐乙、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钱某某、徐乙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甲、钱某某与季某住本市长春路XXX号三楼,相邻而居。徐乙居住二楼,与季某系上下楼层邻居。徐甲、钱某某系徐乙的父母,李某某系徐甲、钱某某的儿媳。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季某因空调室外接水管雨天常有泻水溅至徐乙的窗台,遂通过房屋维修搭建的脚手架,行至空调处将接水管扎好顺入下水管,期间,有杂物落至徐乙窗台,双方遂发生口角。季某回屋后徐甲等四人已在屋外叫门,季某出门后,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季某在冲突中将徐乙摁在地上,并有抓头发、打耳光的行为,李某某亦被季某咬伤手臂。但季某否认有殴打徐甲、钱某某的行为,其邻居刘某某、黄某某(证人)亦作证称,看到徐甲、钱某某拉扯季某时,季某“挥舞手臂阻挡”徐甲、钱某某。当日,民警接警后将五人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甲等四人要求民警给予其验伤,民警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徐甲等人,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一分院验伤,结论为徐乙右眼球钝挫,右眼下睑皮下血肿,右眼外伤性虹睫炎;李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徐甲头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表皮擦伤;钱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四川北路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经调解不成后,认为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季某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对季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徐甲等四人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四川北路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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