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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审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殴打徐乙、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钱某某、徐甲、李某某、季某、刘某某、黄某某、钱惠娟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殴打徐甲、钱某某,但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该事件起因、过程、性质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从重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徐乙、李某某两人,并未殴打徐甲、钱某某,故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也不符合一次殴打多人的情形。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钱某某、李某某、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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