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2)
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本案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基地启动的条件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须达到总证数的2/3以上。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的比例已超过规定的2/3。由于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杨某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下送达杨某某,杨某某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杨某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杨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批准日期为2011年8月4日,拆迁许可证延长无效。拆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笔录系伪造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过房屋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不真实。拆迁基地没有拆迁方案,拆迁基地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到规定的三分之二的要求,被上诉人不能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发给拆迁居民的政策解答中详细列明了拆迁方案,征询评议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了签约率,在规定签约期内,签约率超过了三分之二。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所涉地块为二次征询制试点地块,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签约率可以证明,该地块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了规定的三分之二,所签协议生效,拆迁工作继续实施。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审批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的裁决申请,有权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经召开两次审理调解会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的送达有相应的人员见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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