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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 (2)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阳台、阁楼面积均未被计入产权证的合法面积内,无法给予补偿;因基地启动于2003年,拆迁时间较长,故2010年3月1日基地重新启动时,以该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上诉人两次均未参与,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闸字(2003)第0029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谢某某所有的本市中华新路XXX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8.69平方米。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阳台、阁楼应计入应安置面积,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在现有补偿之外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等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考虑了基地拆迁期限较长等因素,以基地重新启动时间作为评估时点,由相关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及原审过程中均未对评估价格提出鉴定或复估的申请,故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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