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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5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至1954年期间,由被申请人依据当时政策法规所制作并保存的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四明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凭证(申请人家的房屋是延安中路XXX弄的101号)”的政府信息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12月5日,该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该局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市房管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郑某明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郑某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书面补正后,该局认为郑某的补正仍未明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又先后于同年12月26日、2012年1月4日、1月9日作出三次《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郑某明确申请内容,郑某随即又作了三次书面补正。市房管局遂按郑某申请内容至其档案管理中心进行了查询,并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000000096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对郑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郑某确定的信息描述进行查询,查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将查明结果告知了郑某,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查找证明只能证明其查找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检索,没有查找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故答复其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告知和补正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补正后的信息描述,进行了相应的检索,查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据此将查询结果告知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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