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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浦地名办)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8日,朱某某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上海市黄浦区环城二期(古城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时间在2001-2002年)”,黄浦地名办收悉后,认为朱某某申请的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予以受理。2012年2月15日,黄浦地名办作出黄规信息(2012)035-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朱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黄浦地名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朱某某提供了涉案《地名使用批准书》。朱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规信息(2012)035-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于2011年6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申请公开“2001年上海市黄浦区环绿二期(古城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2011年6月15日,区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1)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朱某某:1、其要求获取的古城公园《地名使用批准书》已核发给申报单位黄浦区绿化管理局,故向陈某某提供古城公园《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2、由于古城公园地名命名所审定的附图图幅较大,区规土局现有设备无法进行复制,故陈某某可以来被告处查阅图纸。3、该地名批准文件无其他附件。陈某某不服该答复,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地名办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黄浦地名办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因此黄浦地名办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地名办在收到朱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朱某某向黄浦地名办申请公开“2001年上海市黄浦区环城二期(古城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时间在2001-2002年)”的政府信息,黄浦地名办为规范信息公开工作,便利当事人获取信息,向有关单位调取了原已核发的《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向朱某某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定原则。另经生效判决确认,朱某某的代理人在之前类似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知悉“附件”不存在,“附图”只能查阅,无法复制的情况,故黄浦地名办在书面答复中未将该情形向朱某某作详尽说明,仅以口头答复方式告知朱某某代理人虽存在不当,但未对朱某某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需要指出的是,黄浦地名办的工作方式过于随意,与行政机关应当具备的严谨、审慎的工作作风要求不符,黄浦地名办理应及时予以改进。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不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黄浦规土局也不再挂被上诉人的牌子,被上诉人无权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本案被诉答复系上诉人代理人陈某某从黄浦规土局获得,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附件”不存在,黄浦规土局的工作人员则告知过上诉人“附图”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地名办辩称: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上诉人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的申请属于地名管理事项,故转至被上诉人处处理,被上诉人有权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有关单位调取了原已核发的《地名使用批准书》向上诉人朱某某提供,并口头告知上诉人代理人陈某某“附件”不存在,“附图”较大无法复制。且陈某某也曾申请公开过类似信息,黄浦规土局曾向其公开了包含地名批准书内容的审批表,并告知“附件”不存在等。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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