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地名办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2001年上海市黄浦区环城二期(古城公园)的地名批准书及附件、附图(时间在2001-2002年)”的信息,被上诉人向有关单位调取了原已核发的《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向朱某某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另经生效判决确认,朱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在之前类似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知悉“附件”不存在,“附图”只能查阅,无法复制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说明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现要求公开的“附件”、“附图”未作出书面答复,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虽主张“附件”存在,但未提供信息存在的线索,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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