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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浦地名办)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陈某某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7月古城公园地名命名前该6万余平方米的地块内使用的地名(因使用古城公园地名而撤销使用的地名)”,黄浦地名办收悉后,认为陈某某申请的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遂予以受理。并以电话方式通知陈某某明确其所指地名范围,陈某某遂至黄浦地名办处书面明确其申请的系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名”。黄浦地名办经过检索后认定其并无陈某某申请的信息,遂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黄地名信息(2011)第0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陈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黄浦地名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黄浦地名办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因此黄浦地名办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地名办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向黄浦地名办申请公开2002年7月古城公园地名命名前该6万余平方米的地块内使用的地名(因使用古城公园地名而撤销使用的地名)的政府信息,又经陈某某确认其系指因使用古城公园地名而被黄浦地名办注销的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名称。黄浦地名办经过内部检索,未查找到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其据此向陈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无权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不属于上海市黄浦区政府的工作部门,黄浦规土局也不再挂被上诉人的牌子。根据(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权力,有权作出答复的是黄浦规土局。被上诉人未以其名义电话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实际向黄浦规土局进行了补正,且补正的日期应为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也未在答复中将上诉人补正增加后的内容进行描述。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地名办辩称:其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负责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上诉人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的申请属于地名管理事项,故转至被上诉人处处理。上诉人描述的信息特征是因为使用了古城公园后被撤销的地名,被上诉人经查询相关文件资料档案和登记,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撤销地名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地名办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2002年7月古城公园地名命名前该6万余平方米的地块内使用的地名(因使用古城公园地名而撤销使用的地名)”的信息,其中“因使用古城公园地名而撤销使用的地名”系上诉人对信息的特征描述,后上诉人在补正时在申请表中特征描述后,加上了“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因为使用了古城公园后被撤销的地名,在经查找未找到上述相关撤销地名的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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