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绿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所,黄浦区绿容局下属事业单位)系上海城墙绿地建设项目的拆迁人。2002年7月23日,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向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提出地名使用申请。2011年9月5日,黄浦区绿容局收到陈某某通过政府网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2年黄浦区绿化局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将上海城墙绿地项目命名为古城公园的黄浦区绿化局文件(含用地面积、四置范围、附件、附图)”。黄浦区绿容局受理后,因无法按期答复,遂于2011年9月20日决定延期答复,并向陈某某发出延期告知书。黄浦区绿容局经审查后认定,陈某某申请获取的内容是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命名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并非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因此不属于黄浦区绿容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2011年10月14日,黄浦区绿容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陈某某:其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黄浦区绿容局公开范围,建议陈某某向黄浦区规划部门咨询。陈某某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沪绿容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绿容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绿容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区绿容局受理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因涉案信息系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地名命名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并非黄浦区绿容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因此不属于黄浦区绿容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黄浦区绿容局据此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2002年黄浦区绿化局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将上海城墙绿地项目命名为古城公园的黄浦区绿化局文件(含用地面积、四置范围、附件、附图)。”古城公园属于市政设施,被上诉人申请将上海城墙绿地项目命名为古城公园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相关文件系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区绿容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地名变更申请表,而地名审批是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并非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沪绿容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流水号2011090500000004申请书、[2011]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于2002年7月23日向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地名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黄委[2009]5号文、黄府办[2009]12号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绿容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本案系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2002年黄浦区绿化局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将上海城墙绿地项目命名为古城公园的黄浦区绿化局文件(含用地面积、四置范围、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系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向黄浦区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命名过程中提交的文件,该文件并非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文件,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