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2)
关于上诉人提供案外人项某某的证词,欲以证明当时其并非事发时的驾驶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提出的申辩理由是“直行车道有故障车、故借道直行”。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其不是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据此认定上诉人即为驾驶人并无不当。现仅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的证词,欲证明上诉人并非当时的驾驶人,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直行车道因维修封闭,有临时标志示意直行车辆可借左转弯道通行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上看,亦不能得出此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三年多才作出处罚、已过两年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事发当时已被交警部门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已被发现,被上诉人于2011年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时效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当场缴纳罚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罚款系行政处罚之后的执行行为,与本案系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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