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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宋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海、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宋某某婚前于2000年6月生育一子。2003年8月1日,文某某、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宋某某精神残疾,持有精神一级残疾残疾人证。因文某某、宋某某系未婚生育,虹口区计生委根据相关规定,向文某某、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文某某、宋某某于2004年4月14日缴纳3,200元后,余款至今未缴纳。此后,文某某多次向虹口区计生委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要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均未果。2011年11月14日,文某某、宋某某致函虹口区计生委,再次要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虹口区计生委于2012年1月6日,信访答复文某某、宋某某,他们“在未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孩子,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文某某、宋某某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文某某、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虹口区计生委履行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为“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虹口区计生委接文某某、宋某某的信访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文某某、宋某某系未婚生育,不符合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区计生委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文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文某某、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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