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宋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海、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宋某某婚前于2000年6月生育一子。2003年8月1日,文某某、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宋某某精神残疾,持有精神一级残疾残疾人证。因文某某、宋某某系未婚生育,虹口区计生委根据相关规定,向文某某、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文某某、宋某某于2004年4月14日缴纳3,200元后,余款至今未缴纳。此后,文某某多次向虹口区计生委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要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均未果。2011年11月14日,文某某、宋某某致函虹口区计生委,再次要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虹口区计生委于2012年1月6日,信访答复文某某、宋某某,他们“在未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孩子,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文某某、宋某某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文某某、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虹口区计生委履行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为“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虹口区计生委接文某某、宋某某的信访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文某某、宋某某系未婚生育,不符合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区计生委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文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文某某、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文某某、宋某某上诉称:两上诉人是合法夫妻,自愿只生一个子女,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宋某某未婚生育,不能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计生委辩称:两上诉人在结婚前育有一子,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需“依法生育子女”的条件,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予颁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人民来信处理单、受理告知单、虹人计生信2011000009号信访答复、两上诉人之子文宝龙的户籍资料、两上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计生委具有审查、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既是给予独生子女父母的荣誉,也是一种奖励措施。合法结婚的夫妻不仅需符合“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而且必须符合“依法生育子女”的条件。本案中,两上诉人在婚前育有一子,已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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