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及豫园服务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某系豫园服务社的协管员,其具体工作职责为太阳都市居委会外来人口的协管工作。上诉人在领取单位发放的元旦慰问金时因慰问金发放形式与另一协管员发生纠纷导致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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