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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甲系海军上海保障基地机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副军职退休干部,于2011年6月22日病故,姜某某系严甲配偶。2011年11月17日,姜某某至虹口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经查,姜某某为部队后勤部招待所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0.7元,虹口区民政局根据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等规定,认定姜某某属定期抚恤对象。当时上海市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每月1,910元,因姜某某属于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病故军人的配偶,姜某某可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差额补助为每月319.3元。虹口区民政局遂于2011年12月起将钱款直接支付至姜某某银行账户内,姜某某业已收悉。后姜某某认为虹口区民政局拒绝发放定期抚恤金,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虹口区民政局履行职责,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及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民政局作为管理其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定期抚恤对象及核定费用的职权。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配偶可发给定期抚恤金。虹口区民政局在收到姜某某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并认定姜某某属于定期抚恤对象,依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等相关规定,对姜某某予以差额补助,并于次月开始发放。虹口区民政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姜某某要求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全额享受,并责令虹口区民政局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施军人抚恤的目的在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使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姜某某虽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对象,但其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不同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的人员。虹口区民政局根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的规定,按姜某某实际收入情况,采取定期抚恤金差额补助的形式给予姜某某抚恤,既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姜某某合法权益,也体现出抚恤政策的公平合理性,能够使不同情况的对象平等享受国家政策。至于《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顾名思义是作领取定期抚恤金之用。现虹口区民政局从简化程序、方便群众角度出发,对确定为优抚对象者主动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发放,无须上门领取,其做法充分体现民政部门便民、节流的工作作风,应予提倡。鉴于领取证已丧失其效用,姜某某实际也已领取了补助,因此虹口区民政局不再颁发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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