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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3号 (2)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发给定期抚恤金的对象,但被上诉人未认定上诉人属定期抚恤金对象,也未向上诉人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被上诉人根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的规定,向上诉人发放的差额补助,其性质不同于定期抚恤金,不能等同或代替定期抚恤金。且发放定期抚恤金应一视同仁,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向上诉人发放定期抚恤差额补助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系病故军人遗属,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对象。发放定期抚恤金的目的是保障优待抚恤对象基本的生活水平,因而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不同情况的对象而有所区别,定期抚恤金并非固定金额。根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属于退休后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情况,应给予差额补助。被上诉人根据本市定期抚恤金标准,已将上诉人的差额补助汇入其银行账户。目前,本市各区县民政优抚部门都已通过电子信息系统确认抚恤金发放对象、发放金额,并通过银行划拨的方式发放抚恤金,故不再需要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姜某某领取定期抚恤金申请书、差额补助审批表、姜某某退休工资卡、虹口区民政局的答复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上诉人虹口区民政局具有认定定期抚恤对象以及核定、发放抚恤金的职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属病故军人遗属,应认定为定期抚恤对象。被上诉人根据沪民优发[2006]18号文的规定,核定并向上诉人发放差额补助,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差额补助并非定期抚恤金。本院认为,定期抚恤金是民政部门给予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军人遗属的抚恤优待措施,目的是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定期抚恤金可有多种形式,发放差额补助也是定期抚恤的一种形式。沪民优发[2006]1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对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及子女,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差额补助。”该规定并未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原则规定,既保障了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又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向其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是优抚对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凭据。现民政部门基于便民原则,主动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发放定期抚恤金等,不再向优抚对象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举措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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