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拆迁,被上诉人经审查并报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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