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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黄浦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23日,黄浦区规土局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某某要求获取《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附件建设用地许可范围图。黄浦区规土局受理后,陈某某对其申请进行了补正。黄浦区规土局经查阅无此信息,遂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n(2011)第0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陈某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沪规土资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提交了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用于证明上述通知非黄浦区规土局制作,黄浦区规土局不具有答复的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浦区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区规土局受理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陈某某提交的《关于核发黄浦区福佑路34-VI街坊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以证明上述文件并非黄浦区规土局制作,而黄浦区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即与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符,黄浦区规土局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理过程中,从便民的角度出发,黄浦区规土局仅要求陈某某在申请表上直接予以补正,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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