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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4日,黄浦房管局收到陈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收到黄浦区绿化局递交的对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的具体时间的记载信息;2、该申请所附的有关资料。黄浦房管局受理后,认为该申请中的第二项内容不明确,于11月4日书面要求陈某某予以补正。11月8日,陈某某补正申请为:“黄浦区绿化局向你局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提交申请的所附材料”。11月15日,黄浦房管局告知陈某某延长答复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2011年11月18日,黄浦房管局就陈某某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查,黄浦区绿化局向我局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提交申请的所附资料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7号许可证),本机关予以公开,见附件,共2张。”附件第一页为17号许可证,第二页为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黄浦房管局作出的答复。陈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3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职责。根据陈某某补正过的申请内容,即“黄浦区绿化局向你局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提交申请的所附材料”,黄浦房管局已经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17号许可证予以公开。陈某某虽认为黄浦房管局所公开的申请所附资料不完整、公开的17号许可证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浦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存根上注明尚余被拆迁户数,但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未提及上述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7号许可证注明的拆迁期限与被上诉人他案中提供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上注明的拆迁期限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17号许可证不真实,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黄浦房管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了17号许可证;在上诉人儿子许智文提供了《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后,在(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未记载17号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是为了“绿环二期”出具的资金证明,故应作为黄浦区绿化局申请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资料,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上诉人补正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查询,并向上诉人公开了信息。上诉人虽提供了资金证明,但不能证明该资金证明就是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申请资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17号许可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在延长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黄浦区绿化局向黄浦房管局报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提交申请的所附材料”,被上诉人经查找,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请材料系17号许可证(包括拆迁范围),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提供了上述材料。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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