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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2)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租赁的系争房屋在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地块,该基地政策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该基地拆迁许可证上显示的原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却显示自2011年7月28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拆迁许可不合法;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由于经审核后的签约结果才能在基地内公示,所以协议签订与协议签订结果的公示之间存在时间差,闸北区苏河湾旧改专项指挥办公室曾专门予以解答;本案《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延长期限应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本应作废的错误资料被提供给法院;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动拆迁谈话记录、评估报告送达凭证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经延长后尚在有效期间,故两原审第三人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钱某某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上诉人两次缺席调解审理会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所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定了两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未收到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条件之一,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基地的签约率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比例。本案中的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该基地居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生效条件,即在签约期内,签约户数原则上不低于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当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其他未能达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行政裁决。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符合行政裁决申请的要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基地公示的安置结果(截至2010年12月31日)小于公示的签约率问题,被上诉人称,为保证公示的安置结果的准确性,在居民签约后征询评议小组需要严格审核居民提交材料,确保无误后方可通过并公布安置结果,因此造成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之间出现滞后性,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制作的《致闸北区苏河湾2/4街坊居民的公开信》与此印证。故上诉人关于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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