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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钱某某户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钱某某户均缺席,故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通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告张贴以及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将拆迁裁决书送达钱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又核发了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被诉拆迁裁决系在该延长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钱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钱某某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钱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租赁的系争房屋在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地块,该基地政策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该基地拆迁许可证上显示的原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却显示自2011年7月28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拆迁许可不合法;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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