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延期,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依据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提交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本公司投资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该公司组织实施该地块动拆迁工作’所发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仅核发过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遂向上诉人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虽然将上述法律条款笔误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该瑕疵尚不影响该答复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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