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卫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6日,卫某向某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IV)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等政府信息。2011年10月17日,某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1)18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IV)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答复书邮寄给卫某。卫某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维持原答复书。卫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1)18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某建交委提供相关信息。
原审认为,卫某申请要求获取的是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IV)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某建交委收到申请后,调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未发现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某建交委已经尽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并没有查找到卫某所要获取的信息,由此可以判断在客观上卫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某建交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卫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卫某诉称,根据规定,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要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却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当庭提供卷宗目录给上诉人查阅,而在庭审结束几天后让上诉人阅看,影响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经查找,没有发现有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故书面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根据法院通知把卷宗目录的原件给上诉人阅看,没有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IV)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的申请,已书面告知上诉人“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5]7号)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提供信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