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某忠。
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何某源。
被告二黄某志。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大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彬、赵某,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一何某源驾驶粤PY0524号小轿车沿观澜石观南路行使时,车身右转导致车上的钢材、钢板等物体滑落,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9066.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9592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1.7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总的诉讼金额更正为83734.72元。
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1、我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5、我方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三答辩称: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请求费用过高;4、营养费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5、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何某源驾驶粤PY0524车辆行驶至观澜环观南路梓坑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后轮碾压到钢材,致使钢材撞到行人谢某忠,造成谢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1、全休六个月;2、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3、住院期间前15天陪护2人,后23天陪护1人;4、注意营养。2011年10月0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谢某忠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73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37周岁,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原告主张其父亲谢某奎需要原告等六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谢某南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谢某奎、谢某南系农业户籍,谢某奎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需要扶养5年;谢某南出生于2001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10岁2个月,需要扶养7年10个月。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PY0524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医疗费27622.4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何某源与原告谢某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何某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忠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PY0524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2650元(50元/天×15天×2+50元/天×2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4400元(1320元/月÷30天×10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六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6日),共计100天;5、残疾赔偿金36798.96元(31561元+5237.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7.96元(5515.58元/年×7.83年×20%÷2+5515.58元/年×5年×20%÷6);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0、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和转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04071.36元(其中医疗费35622.4元,其他费用为68448.9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直接赔付给原告78448.96元,剩余款项25622.4元由被告二承担。因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27622.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谢某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币7644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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