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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6448.96元;

二、被告三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忠人民币76448.9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何某源、被告二黄某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承担144元,被告三承担人民币86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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