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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一:林某导,男。

原告二:蒋某元,女。

原告三:李某云,女。

原告四:林某意,男。

原告五:林某桃,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华,男。

被告二:杨某齐,男。

上列原告林某导、蒋某元、李某云、林某意、林某桃诉被告黄某平、杨某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华,被告一黄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良,被告二杨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林某云直系亲属,林某云于2009年1月受雇于两被告,为两被告经营的位于观澜街道樟阁社区塘前“合某楼”房屋出租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整,林某云在受雇期间,被告未为林某云办理任何保险。2011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林某云在完成清洁工作后回住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林某云回住处途中应当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林某云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致死,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499696.6元(1、丧葬补助金:4205元/月×6个月=2523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林某导:2523元/月×30%÷2×12个月×6年=27248.4元;蒋某元:2523元/月×30%÷2×12个月×11年=49955.4元;林某桃:2523元/月×30%÷2×12个月×2年=9082.8元;4、误工费:50元/天×20天×3人=3000元;5、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一辩称:林某云交通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伤害既非是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工作原因,而是由第三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理应由第三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1、房屋不是我的;2、林某云不是我雇佣的,另外我也有证明房屋不是我本人的,与我无关。3、我不承担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作为二房东,租赁管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阁社区塘前“合某楼”。2009年1月21日,被告一雇请林某云为清洁工,月薪1500元。2011年9月26日,林某云无上班,于当日20时50分许,在观澜街道樟阁路交叉路口,由钟某云驾驶的 粤B9N6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林某云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林某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系“合某楼”出租经营者,雇请林某云为清洁工,林某云在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经变更诉求,最后请求两被告赔偿4,0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支付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与死者林某云存在雇佣关系,林某云遭遇交通事故乃至死亡,并非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而产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与林某云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雄

二 〇 一 二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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