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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张某富。

委托代理人吴某峰,广东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某强,广东云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刘某辉。

被告二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委托代理人赵某浩,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群,公司职员。

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赵某浩、罗某群,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6时,被告一刘某辉驾驶粤B81097大型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三星酒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来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三答辩称,医疗费我方垫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无病历印证,误工费时间计算有误且未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当按一人一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应当扣减误工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过错应当予以扣减,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我方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6时,被告一刘某辉驾驶粤B81097大型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三星酒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月2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2年1月11日出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二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月均工资3200元。国X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母亲林富仙,农业户籍,1955年4月15日出生,需要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扶养。

付款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403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9422.1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B81097大型客车驾驶人,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一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及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当加重机动方责任,故被告一应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一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57.1元;2、误工费3093.33元(3200元÷30天×29天),本院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4、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该金额;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94285元(32380.86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营养费1000元,酌定该金额;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16元(5515.58元/年×20年×30%÷3),原告主张1103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67465.43元(其中医疗费23457.1元,其他244008.33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余款145465.43元应由被告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87279.26元;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9422.1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8985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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