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2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26号
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江,广东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文,男。
上列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封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江、被告赵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启X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X胜公司)与X中国投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告系启X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曾在原告公司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一职。2009年9月10日,原告董事会聘请被告为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原告董事会曾与被告达成了书面的聘用协议。2009年9月23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未向董事会进行任何告知,无故缺勤长达三个月之久,经原告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对被告的聘任。原、被告之间的聘用书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同的双方工资差额16609.2元,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工资31839.1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4日工资13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被聘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并于2009年9月23日上任,担任全职总经理,由于由封某平为代理的LOGLC CHINA INVESTMNT & TRADING SERVICES PTE.LTD的投资款迟迟不能完全到帐,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公司9个月未发放被告工资及生活费,故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离开公司;二、被告是以现金入股,并不是以人力资源获得公司股权,这在贸易工业局备案的公司合同中写得很清楚;三、总经理聘请书仅仅是一个聘请要约,不是劳动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后劳动部门一再强调要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总经理聘请书,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任期三年。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1年2月14日,此后未回原告处上班。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00元;2、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份应发工资60000元;3、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应发工资40000元;4、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4日应发工资30000元。2011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1】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09.2元、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工资31839.1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4日工资13218.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总经理聘任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聘任书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并未经双方协商,亦无双方签字,聘任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原告依法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自身无过错,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166.67元(5000元×15天/30天+5000元×2个月+5000元×22天/30天)。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诉请的相应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1333.33元(5000元×8天/30天+5000元×6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2500元(5000元×14天/28天+5000元×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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