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26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文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166.67元;
二、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文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工资人民币31333.33元;
三、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文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4日工资人民币12500元。
如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麟瑞X节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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