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0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02号
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玲,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财务经理。
被告尹某仓,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列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宿舍管理员,入职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未签订。2011年7月20日起被告连续多日不上班,且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被告上述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将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5360元、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宿舍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辞工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请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加班工资43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8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宿舍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辞工书。2011年8月5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8元;2、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52元;3、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1928元;4、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加班工资43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2元;5、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6、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10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大浪庭(案)字【2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2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60元、2011年7月份工资1928元、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工资表显示的实发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被告亦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被告对相同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其他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全勤奖+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其中加班工资记录周末加班时数和周末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工资表中记录的加班工资为周日的加班工资,周六的加班工资未发放。
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1年12月27日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入职履历表、厂牌、快递回执、投递清单、工资条、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员工仲裁前两年的工资以备查。现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一致,工资表记录的实发数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亦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依照其所提交工资表记录的金额核发被告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已明确记录周末加班时数及周末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发放亦是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为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发放,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被告周末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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