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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02号(2)

关于2011年7月份工资问题,被告付出劳动,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7月份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工资主张,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192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要求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入职,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7088.32元(1800元×5天/31天+1800元+1800元+1800元+1630元+1800元+2118元+1928元+1994元+1928元)。

关于被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提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某仓支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088.32元;

二、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某仓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928元;

三、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某仓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尹某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炜X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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