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9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97号
原告何某遂,男。
被告一黄某雄,男。
被告二曾某媚,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田,广东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兵,广东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遂诉被告黄某雄、曾某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国雄、人民陪审员岑婉霞、李振财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遂,被告二曾某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靳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宜在中间人江某忠和参与人吴某华律师的见证下达成了《以房屋抵债协议书》,花费2500元的律师费。该《以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同时确认该房屋连地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元,同意以上述房屋连地作为抵销借款的全部债务,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如该房屋存在其他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返还100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元旦期间,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装修并计划春节入伙,却遭到被告父母的干预未果。被告一直不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1000000元的款项,实际上支付的包含高利贷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业务的通知及深圳市司法局关于严禁为违法销售行为提供公证和律师服务的通知,律师不允许为此类合同见证,如果律师见证,所有的见证都要取得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委托,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被告并未委托君X律师事务所做该合同的见证,再次,该文件要求在公布前作的此类见证要在2009年9月份以前排查整改,但君X律师事务所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所作的见证违反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该法律责任应该由君X律师事务所及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1000000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一从不尽家庭抚养义务,从未经营过任何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从2008年至今无论夫妻关系是否存在,二人均未购置过任何重大财产,被告两人均未有重大疾病需要支付巨额款项,原告所述的1000000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在收到原告起诉传票之前,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民武X村X号房屋和地皮(总价人民币1000000元,还欠6900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给被告;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给被告。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富民武X村X号房屋款20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写下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整。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以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民武X村X号房屋一栋(房产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107XXX号)抵偿给原告,抵偿被告之前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款项。被告保证该房屋在此前不存在其他关系,若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要求返还借款,并按借款总额50%支付违约金。见证人为江某忠。另有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吴某华律师出具的见证书,见证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律师见证费为2500元。
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以房屋抵债协议书》同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被告200000元,待被告办理建房复工通知给原告,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000元给被告。
再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份结婚,但双方已于2011年7月28日已调解离婚。根据(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36号生效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为(1)曾某媚与黄某雄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珊、婚生儿子黄某铭由曾某媚负责抚养;(3)黄某雄同意支付夫妻分居期间(至2010年7月)的两个小孩抚养费及对曾某媚的赔偿10000元;(4)黄某雄同意自2011年8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合计1800元(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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