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97号(2)
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民武X村X号房屋(房产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107XXX号)原为被告所有的乡村居住自留用地私宅,因被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执行需要,现已被本院拍卖。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通过朋友梁某秀的账户于2009年1月16日分三次转账共130000元至被告一的帐号,该130000元是用于先前合同中约定购买房屋的价款之一,也是签订合同的同一天转账给被告一;被告一表示确实有人往被告账户转账,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本人所支出,没有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由第三方转账给被告一,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以房屋抵债协议书、还款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房屋抵偿1000000元的借款,但经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庭审确认,该1000000元实际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地皮的款项,包括被告一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载明此交易款项为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民武X村2号房产的款项,即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债协议书》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此合同的时间前后陆续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给被告一。由于本案涉案房产属于乡村居民自留用地私宅,不得买卖,双方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鉴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基于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以及因签订该协议书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款项1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840000元,要求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给被告一310000元现金,2009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一,200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给被告一,2009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7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朋友梁某秀曾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0000给被告一,并提交梁某秀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根据该转账明细单显示,2009年1月16日,被告一账户入账130000元,被告一对该入账亦表示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虽然并非其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被告一确认收具此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及转账的时间与转账的目的,本院有理由确认2009年1月16日下午转账的130000元与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是属于一个整体的关系。另,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见证书时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一,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期间合计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共人民币8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购买房屋协议无效,被告一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此笔款项给原告。因此,被告一应返还款项人民币830000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先后陆续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一最后出具的一份收据为2009年10月17日,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诉讼,仍在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之内,被告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收据均为被告一个人签名,银行转账亦是转至被告一的个人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曾协商一致同意此房屋买卖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取得的该笔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一与被告二与2011年7月28日已离婚,在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中被告一仅支付了10000元的补偿款以及小孩抚养费给被告二。现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黄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返还人民币830000元给原告何某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23元,由原告承担8201.14元,由被告承担1012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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