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号 (2)
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870,363.4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14.28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本案禹凌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244.72元。但禹凌公司至今尚未履行。
200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审理了本案禹凌公司与本案刘宁、陈勇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的修理费、燃油款、船员工资等费用,本案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陈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0)海仲沪裁字第033号仲裁裁决,裁定本案禹凌公司应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共计37,303.47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沪海法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1年5月24日,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及申请执行费共计37,763.47元。2011年6月17日,本案禹凌公司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捷达”轮的修理费43,000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禹凌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股东决议等系当事人之间船舶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查明,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管理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禹凌公司支付了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船员工资、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陈勇投资比例55%、刘宁投资比例40%计算,对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78,266元,陈勇应承担43,046元,刘宁应承担31,306元;对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76,675.50元,陈勇应承担42,172元,刘宁应承担30,670元;对于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7.85元,陈勇应承担41,601元,刘宁应承担30,255元;对于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45,000元,陈勇应承担24,750元,刘宁应承担18,000元;对于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59,051.26元,陈勇应承担142,478元,刘宁应承担103,621元;对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80,763.47元,陈勇应承担44,419元,刘宁应承担32,305元。对于禹凌公司主张的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救助费、案件受理费及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油款、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禹凌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对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禹凌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系因刘宁、陈勇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禹凌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禹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43,0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31,30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42,17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30,6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24,7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九、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2,478元;十、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621元;十一、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76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二、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10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三、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3,6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四、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五、对禹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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