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号 (3)
陈勇不服原判,上诉认为: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东决议仅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未委托禹凌公司负责管理船舶。故禹凌公司垫付的船员工资等均不应由陈勇负担。其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支出,刘宁必须通知陈勇。但刘宁在负责船舶营运时,对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款未通知陈勇。故陈勇不应承担有关加油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三、第九、第十一项,依法改判。
禹凌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对于本案的事实问题,(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已经作出了认定。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出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陈勇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判依据禹凌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案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8日,禹凌公司与刘宁、陈勇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和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现查明,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管理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禹凌公司支付了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船员工资、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原判据此判令陈勇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陈勇称刘宁在负责船舶营运时,对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款未通知陈勇。故陈勇不应承担有关加油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禹凌公司依据股东决议向刘宁、陈勇主张支付垫付涉案款项的纠纷。关于刘宁是否向陈勇履行了其通知义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72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镆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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