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蔚蓝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沅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蔚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鑫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蔚蓝公司委托鑫沅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鑫沅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出口申报,货物于2011年6月28日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桃皮绒、涤纶,商品编号为5407520091,货物价值为美金110,603.50元。2010年10月28日,鑫沅公司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寄交给蔚蓝公司,蔚蓝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收。
2011年6月28日至9月2日期间,蔚蓝公司先后取得涉案货物的采购和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共9张,价税共计人民币674,438元。2011年11月10日,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签章确认涉案货物进货总价为人民币674,438元,除税金额为人民币576,442.74元,退税率为16%,退税金额为92,230.83元,因逾期无法申报退税,应视同内销征税,补税金额为人民币6,201.64元。蔚蓝公司已于2011年10月申报纳税。
庭审中,两当事人双方确认涉案业务的相关运费等费用均已结清。鑫沅公司确认于2011年8月1日取得涉案货物报关单和核销单,并称因未得到蔚蓝公司的指示,故无法向蔚蓝公司交付相关单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报关所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鑫沅公司作为受托方,在接受蔚蓝公司的委托后,有义务按照蔚蓝公司的要求办理报关业务,并在报关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所取得的业务单证交付给蔚蓝公司。即使两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鑫沅公司也应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蔚蓝公司并将核销单证交付蔚蓝公司。鑫沅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尽到谨慎义务向蔚蓝公司交付单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又规定,出口企业因不可抗力、集中报关、经营方式特殊等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蔚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应当积极主动收集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并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蔚蓝公司在未与鑫沅公司明确约定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勤勉、谨慎的方式催促鑫沅公司,要求鑫沅公司尽早交付单证,并给予鑫沅公司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的明确指示。但蔚蓝公司作为办理退税手续的责任人,未能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应对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申报退税期限内,即使申报资料不全或者退税凭证丢失,或者因不可抗力、经营方式特殊等其他原因致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税单证的,蔚蓝公司也有机会进行改正、补充资料或向退税部门申请延期办理退税申报。蔚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过退税及延期手续,其因自身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退税、补税损失的最终发生。综上,蔚蓝公司与鑫沅公司对于退税、补税损失负有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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